策略研究丨新《公司法》背景下股东出资的司法认定标准(下篇)2025/2/9ietp最新标准
作者:QY球友会体育 阅读量: 发布时间:2025-02-09 21:06:46
主要基于過往關于股東出資的司法判例總結貨幣出資、非貨幣出資的司法認定標准。本篇將銜接上篇繼續總結公司章程視角下股東出資的司法認定標准及新《公司法》背景下股權、債權出資的司法認定標准。
公司章程是公司治理的基本法律文件,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約束力,與《公司法》共同肩負著規範公司法律行爲、治理公司的“責任”。公司章程通常會明確規定股東出資的出資方式、認繳出資額、出資期限、出資瑕疵的處理機制等內容,股東必須遵守並嚴格執行,若未按照公司章程規定履行出資義務,出現股東出資爭議時亦會被認定爲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從而承擔相應責任。以下爲結合2018年至今的司法判例總結梳理公司章程視角下股東出資的司法認定標准:
《公司法》僅對股東出資作出概括性的規定,股東出資義務的具體履行方式由公司章程自行規定。公司章程一般對股東認繳金額、時間和方式作出規定,股東就應當按照章程的規定繳納出資。變更上述規定,需要召開股東會修改章程,股東之間的約定未經召開股東會作出決議的,效力不足以推翻公司章程所規定的出資義務。
如(2021)黑1004民初421號案件中,黑龍江省牡丹江市愛民區人民法院認爲,李某未按公司章程規定將貨幣出資存入公司指定賬戶,而是自行出資購買車輛和其他考試設備等投入公司使用,李某通過個人出資購買物品投入公司的行爲及李某用其名下30%股份抵頂工程款的行爲,不應認定爲其履行完畢貨幣出資義務,李某應依公司章程完成900萬元貨幣出資義務。至于李某主張爲公司設立及運營的上述全部投入及墊付費用,屬于另一法律關系,可另行主張權利。
2.股東通過變更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出資方式逃避公司債務,仍需按原章程規定承擔出資責任
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此時股東會決議通過修改公司章程,將章程中規定的貨幣出資方式變更爲非貨幣出資方式,降低了財産價值流動性,阻礙債權人實現債權,若股東無法舉證其變更行爲的合理性,則此時變更出資方式屬于逃避貨幣出資義務,仍需按原章程規定承擔出資責任。
如(2023)豫民申10520號案件中,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爲,甲公司章程載明的股東甘某、王某認繳出資方式爲貨幣出資,于2023年3月6日才變更爲可以由知識産權出資。案涉債權于2022年1月24日已經申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于2022年7月20日作出(2022)豫0329執異74號裁定,追加甘某、王某爲被執行人,均在甲公司變更出資方式之前,甲公司變更出資方式具有規避追加被執行人的明顯惡意。甲公司在不能履行到期債務的情況下,將股東認繳出資方式由貨幣出資變更爲知識産權出資,侵害了既有債權人對于甲公司股東認繳出資方式爲貨幣出資的信賴利益。據此,甲公司股東仍應當在原章程載明的認繳貨幣出資額範圍內承擔相應責任。
新《公司法》進一步拓展非貨幣出資形式,首次明確規定股權、債權可以作爲出資財産用于出資。這一變化使得股東出資方式更爲多樣化,但新《公司法》《公司法解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等相關規定對股權、債權出資的認定標准也設定了更爲嚴格的要求。
雖然2018年《公司法》未明確股權可以用于出資,但實踐中早已將股權納入出資範圍。《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一條規定,出資人以其他公司股權出資,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出資人已履行出資義務:(一)出資的股權由出資人合法持有並依法可以轉讓;(二)出資的股權無權利瑕疵或者權利負擔;(三)出資人已履行關于股權轉讓的法定手續;(四)出資的股權已依法進行了價值評估。根據上述司✅法解釋,股權出資除需要符合作爲非貨幣出資形式要求的可以評估價值和可以依法轉讓兩個原則外,還要求股權本身無權利瑕疵或權利負擔,如被凍結或被質押的股權不能用于出資,以下爲結合相關法律法規討論股權出資時應注意的問題:
其一,轉讓受限的股權不能用于出資。新《公司法》列舉了股權轉讓受限的情形,第一百六十條,公司公開發行股份前已發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就任時確定的任職期間每年轉讓的股份不得超過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內不得轉讓。上述人員離職後半年內,不得轉讓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除上述法律規定外,公司章程亦可規定限制發起人、股東、公司董事、監事、高管持有的本公司股權轉讓。因此,股東以所持有的股權進行出資時應遵守法律及公司章程規定,若將轉讓受限的股權用于出資,需要承擔出資瑕疵責任。
其二,股東以所持有的未完成實繳且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出資,雖不能就此認定出資瑕疵,但接受出資的公司未對作爲出資財産的股權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時,股東仍需在未完成實繳範圍內補充出資。股東以其享有的其他公司股權出資,該行爲本質上是股東與公司間的股權轉讓,股東爲股權的轉讓人,公司爲股權的受讓人,故根據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股東轉讓已認繳出資但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的,由受讓人承擔繳納該出資的義務;受讓人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轉讓人對受讓人未按期繳納的出資承擔補充責任。從該角度理解,接受出資的公司在出資股東針對作爲出資財産的股權有瑕疵時,公司亦可能針對上述瑕疵出資承擔責任。因此爲了避免✅出現上述爭議,對于作爲出資財産的股權瑕疵問題,應在公司章程中進行詳細規定,同時在出資前,應對作爲出資財産的股權進行嚴格的權利瑕疵審查。
其三,股東以所持有的未完成實繳但已屆出資期限的股權出資,需與公司共同在未完成實繳範圍履行出資義務,公司能證明受讓瑕疵股權爲善意的除外。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日期繳納出資或者作爲出資的非貨幣財産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所認繳的出資額的股東轉讓股權的,轉讓人與受讓人在出資不足的範圍內承擔連帶責任;受讓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轉讓人承擔責任。沿用“其二”的邏輯,該種情況屬于明顯的出資瑕疵,爲了避免爭議的發生,公司應當嚴格限制明顯具有瑕疵的股權作爲出資財産。
其四,股東以實際價值顯著低于公司章程規定的認繳金額的股權出資,應當認定爲股東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據爲上述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二款及《公司法解釋(三)》第九條,評估確定的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出資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關于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認定,在司法解釋的基礎上,新《公司法》對此進一步以法律規定的方式予以明確。
在新《公司法》的背景下,債權出資一般分爲兩種類型,一種是“債轉股”,即以對公司的債權進行出資,一種是以對第三人的債權進行出資。債權出資作爲一種非貨幣出資形式,亦需要符合可以評估價值和可以依法轉讓兩個原則,這排除了具有人身屬性的債權作爲出資標的的可能性,如撫養費請求權、撫恤金請求權等不可轉讓的債權。由于債權出資首次被新《公司法》所規定,且由于“債轉股”會有特別的規定,以下結合相關法律規定來討論股東持有的第三人的債權出資時應注意的問題:
其一,股東以對第三人的債權出資應及時通知債務人。股東以債權作爲出資財産對公司進行出資,將個人合法債權轉讓至公司名下,股東作爲債權人,公司作爲受讓債權的一方,其本質上是股東與公司間的債權轉讓。故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債權人轉讓債權,未通知債務人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股東出資涉及對第三人的債權轉讓,因未通知債務人導致債權無法實現的,股東需承擔出資瑕疵責任。
其二,股東以數額存在爭議的債權出資,出資行爲仍然有效,但需經評估後確認股東是否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債權作爲特殊的非貨幣財産,其價值並不當然以合同、票面或其他法律文件約定的價值爲標准,應以債權轉讓時的價值作爲標准進行評估,若實際價值顯著低于公司章程規定的認繳金額,根據新《公司法》及司法解釋,股東應在未完成實繳範圍繼續履行出資義務。
其三,股東以虛假債權出資,公司善意接受該債權作爲出資財産的,債務人不能以該債權不存在爲由對抗公司,股東應當承擔補足出資的責任。最高人民法院潘勇鋒法官在《新公司法修訂後關于股東出資方式的實踐思考》一文中建議股東以虛假債權出資參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條關于虛構應收賬款保理的規定原則進行處理,該條規定,應收賬款債權人與債務人虛構應收賬款作爲轉讓標的,與保理人訂立保理合同的,應收賬款債務人不得以應收賬款不存在爲由對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虛構的除外。即股東與債務人串通虛構債權,公司善意接受該債權作爲出資後,應視爲債權成立,股東承擔補足出資的責任。但股東以真實債權出資因債務人清償能力不足而導致公司不能實現債權的,無需承擔補足出資的責任。因此針對此問題,對于客觀上股東出資不足的問題,建議公司章程中應對該種情況進行規定,以保障公司資本的充足。
其四,股東在破産程序中不能以對公司享有債權來抵銷其負有的出資義務,非破産情形下能否抵銷尚存爭議。目前我國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中,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産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二)》第四十六條對股東以對公司的債權抵銷負有的出資義務進行了規定,具體表述爲“債務人的股東主張以下列債務與債務人對其負有的債務抵銷,債務人管理人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債務人股東因欠繳債務人的出資或者抽逃出資對債務人所負的債務”,根據這一規定,破産程序中公司作爲債務人,股東對公司享有債權同時負有出資義務,二者相互抵銷等同于股東債權具有相對于其他債權優先受償的權利,故管理人存在異議時,股東無法以對公司享有的債權抵銷對公司負有的出資義務,但在非破産情形下能否抵銷尚存在爭議。
一種觀點認爲,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款:當事人互負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到期債務抵銷,故股✅東對公司的債權可以抵銷負有的出資義務;另一種觀點認爲,股東未完成實繳情況下,不僅公司對股東享有出資債權,公司債權人也同樣✅享有,反之,股東對公司享有債權,對公司債權人卻不享有,故股東對公司的債權不能抵銷負有的出資義務。最終二者能否抵銷還需等相關司法解釋出台進一步明確。
股東按期足額繳納認繳的出資,是其依照公司法或者按照公司章程規定應當承擔的根本性義務,是公司保持資本充足、合規運營的必要前提和事實基礎,也是其依法享有股東權利的權源基礎,即使發生因公司解散的清算,亦不能豁免股東的出資義務。
新《公司法✅》背景下,對股東出資的要求更高,出資期限也更爲嚴格,股東應當對自身資産進行盤點,確認能否在規定的時間內完成實繳,即使沒有充足的現金流,只要規範變更公司章程中約定的出資方式、符合非貨幣出資相應的程序,也能完成新《公司法》背景下要求的實繳。同時應當對已經出資的情況進行梳理,確認曾經向公司的出資是否符合規範,對不規範的出資及時進行整改,如果無法在規定時間內完成實繳要制定減資方案,召開股東會作出定向減資決議,避免産生出資糾紛承擔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不利後果。
以上爲本所律師對新《公司法》背景下股東出資的司法認定標准問題之解析。北京策略律師事務所公司法專委會致力于公司合規領域研究,幫助客戶及時、准確地識別相關法律風險並提供合規能力提升與公司有關糾紛案件訴訟代理服務。策略律所已具備大量商事爭議案件訴訟代理經驗,必要時,袁權律師團隊亦可參與相關法律服務與訴訟代理工作,並將持續分享相關法規動態與相關法律問題分析,歡迎聯系、開展深度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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